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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李清順
訴訟代理人 李清松
被 告 張淯晴
張昌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查報本件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或課稅現值,並以上開金額加計被告欠繳租金10萬元之總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
前開裁定業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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