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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張榮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興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5,650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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