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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張振成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3
被 告 陽鈺涵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積極證據尚猶不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乙節,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5988號、6254號、6858號、6984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並已調卷查明。
而原告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議字第2152號駁回再議之情,亦有駁回再議分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外,侵權責任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可歸責為斷,而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將帳戶用於行騙他人之類型而論,應以該人於提供帳戶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收取帳戶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即難逕認交付帳戶之人有故意或過失。
且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推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四、被告辯稱,伊係為修繕斗南老家而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及薪資轉帳證明,以證明被告有金流,才能順利獲得貸款,被告患有憂鬱症,且對於提供帳戶遭詐騙,無預見乙節,經查,依偵查卷內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或網路截圖等證據料,顯示被告係因欲向暱稱「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貸款專員林偉豪」、「曹德民地政事務所」等申辦貸款,誤信由「聯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薪水轉帳證明之需,而在對方提供之「薪資轉帳證明合約同意書」填寫如附表所示帳號、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顯見被告確有貸款之需求,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慈濟大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及思覺失調、雙極性疾患躁症等疾病,而持續看門診服藥等節,亦有身心醫學科領藥收據、藥袋等可稽(以上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89-113頁),可見被告之思考能力及認知程度應較一般人為低,其配合代辦方之種種要求,主觀上應係認知此為貸款所需之必要手續。
是被告上開辯稱:為能順利獲得貸款,而依代辦方之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情,尚稱合理可信,復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而依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被告與詐騙其金錢之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之犯意,或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之意旨,原告仍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兩造(原告、被告)互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其交付予辦理貸款之代辦公司人員關於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原告,被告亦無獲利,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縱認一般侵權行為者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而被告之思考能力及認知程度較一般人為低,自難要求其負「善良管理人」如此高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自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被告應確係被騙,亦係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至於原告請求調查「全方位貸款行銷中心貸款專員林偉豪」、「曹德民地政事務所」、「聯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是否真實存在,核與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
另原告所稱被告交付5個帳戶屬大量提供型,亦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應無一併予駁回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 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00 5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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