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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翁靖傑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潘昀莉律師
被 告 楊舜文
蘋果屋數位館即邱郁芸即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舜文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0號1樓及2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楊舜文、被告蘋果屋數位館即邱郁芸即邱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路00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楊舜文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原告並收取保證金50,000元,被告楊舜文並邀同被告蘋果屋數位館即邱郁芸即邱惠雯為連帶保證人,如被告楊舜文有違背租約之情事,應由被告蘋果屋數位館即邱郁芸即邱惠雯連帶負責。
其後租期屆至,被告楊舜文仍繼續繳納租金,經原告收受,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楊舜文卻遲未給付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125,000元之租金予原告,原告多次催請被告楊舜文給付租金,均未獲置理。
原告遂於113年2月16日寄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催請被告楊舜文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請楊舜文應於113年2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楊舜文於113年2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舜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而被告楊舜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楊舜文已積欠5個月租金125,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第1項之前段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
再者,系爭約既已於113年2月16日經原告以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終止,則被告楊舜文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楊舜文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舜文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㈢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000元。
查被告楊舜文共積欠租金125,000元,扣除保證金50,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75,000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6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金新台幣25,000元,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5,000元之違約金,合計100,000元。
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等連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請求被告等自系爭約終止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讓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房屋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雲林縣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限至107年5月15日屆至,惟原告繼續自被告楊舜文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惟被告楊舜文自112年10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13年2月份止,積欠租金已達5期(先以保證金50,000元抵充租金,尚欠3期),被告楊舜文積欠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第2項之規定終止不定期租約。
查原告寄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楊舜文業於113年2月17日收受,則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8日終止,則被告楊舜文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舜文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查:被告楊舜文既未支付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租金75,000元(已扣除50,000元保證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楊舜文支付此部分之租金,亦有理由。
此外,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乙方(即楊舜文)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25,000元,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113年2月17日終止,則被告自該日之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25,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依系爭約丙方即被告蘋果屋數位館即邱郁芸即邱惠雯,為乙方(楊舜文)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0條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楊舜文積欠之租金、違約金、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金,與被告楊舜文負連帶清償責任。
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舜文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暨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被告楊舜文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以2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㈧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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