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1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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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榮昌
張錦雪
張錦蘭
張雅玲
張雅美
張勝裕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陳超群

訴訟代理人 蕭凱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勝裕新台幣646,665元;
應給付原告張榮昌、張錦雪、張錦蘭、張雅玲、張雅美各別新台幣466,667元,及均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張勝裕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646,665元;
為其餘原告各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466,667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超群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83公里之車速行駛至本案路口,適有張林剪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欲通過本案路口,陳超群見狀煞閃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林剪人車倒地,張林剪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引發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雖經送醫急救,惟於同日7時25分許宣告死亡。
經查,原告張榮昌為被害人張林剪之配偶,原告張錦雪、張錦蘭、張雅玲、張雅美、張勝裕為被害人張林剪之子女,原告等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生損害,是原告等自得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分別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張榮昌為被害人張林剪之配偶結縭超過50載,二人姻婚美滿,老來更相扶持;
原告張錦雪、張錦蘭、張雅玲、張雅美、張勝裕為被害人張林剪之子女,遭受喪母之痛均感受到精神痛苦,故張榮昌請求新台幣30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200萬元。
⒉喪葬費:原告張勝裕因被害人張林剪死亡,共支出殯葬費45萬元,此有瑞茂禮儀公司開具之收據可資為憑。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昌300萬元、給付原告張錦雪、張錦蘭、張雅玲、張雅美各200萬元,給付原告張勝裕2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對於原告喪葬費45萬元沒有意見;
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考量事故發生原因、兩造經歷,被告認為請求金過高;
原告已領取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歩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害人張林剪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收據、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過失致死案,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節,亦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可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張林剪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等請求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45萬元部分,原告張勝裕已提出瑞茂禮儀公司開具之收據可資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合於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無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張榮昌為被害人張林剪之配偶,其餘原告為被害人張林剪之子女,就親屬關係而言,遭逢此變,無法強為分別配偶感受之精神痛苦一定比子女為高,此外原告張榮昌未舉證證明其感受痛苦遠超於其他子女,故本院認為衡酌慰撫金數額之標準,配偶與子女應一致,先為敘明。
⑵本院審酌被害人張林剪於本件故發生時約73歲餘,其生前已無在工作,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張林剪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為肇事之次因,且被告有超速不當之違規,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等節,詳如卷內原告民事陳報狀及被告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渉及個資,不予在判決中揭露),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被害人張林剪林不依規定闖紅燈,擅入快車道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卷內之鑑定報告可參,故本件應有與過失原則之適用。
原告等自應承擔張林剪之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4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就喪葬費部分為180,000元(450,000×40%=1,800,000元,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為4,80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6×40%=4800,000元),亦即每名原告得請求800,000元。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等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各自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333,333元(2000,000÷6=333,333),其中差額2元,由原告張勝裕中扣除,因此張勝裕應扣除333,335元,附此敘明。
㈣從而,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張勝裕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6,665元【(8,000,000+180,000)-333,335=646,665元】;
其餘原告得請求466,667元(800,000-333,333=466,667元),合計29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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