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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蔡凌宗
訴訟代理人 沈經凱
被 告 張釋心
張濬祺
訴訟代理人 張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編號1、2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被告張釋心、張濬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張釋心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其上斗六市○○段000○號之房屋、面積42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2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
被告張釋心、張濬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可分割情事,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避免他日另起糾紛,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釋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陳述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是父母留下來的為辯。
㈡被告張濬祺亦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陳述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復查,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足認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自得予分割。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磚石造之一層樓房屋,倘為原物分配,則兩造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亦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且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
再系爭土地雖得以原物分割,惟其上既有系爭建物存在,為免將來分割後造成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之情況,自應一併予處理,另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內容暨價金分配比例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蔡凌宗、張釋心各2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 ⑴建物門牌: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⑵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磚石造1層,住家用 ⑶建物面積:一層、42平方公尺 ⑷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蔡凌宗應有部分2分之1、張釋心、張濬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 原告蔡凌宗 12分之6 被告張釋心 12分之4 被告張濬祺 12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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