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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張千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4,98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台幣27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有本票、申請書可證,因被告逾期未繳,原告賠償原貸行254,98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有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可證。
㈡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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