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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杏蓁
被 告 NGUYEN THI HOI即阮氏海(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外國籍人士,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國籍之語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外國文譯本,自未有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外國文譯本一式兩份,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外國文譯本一式兩份,此有收文資料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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