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19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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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聖儒


被 告 孫筱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15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70%(新台幣1,93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214,159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WP-6120號車,因於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致撞損由訴人外人顏素美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BKV-8997號車(下稱系爭車),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費用新台幣358,89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被告應負70%之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251,2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1,22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初歩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受損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資料,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113年4月24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當時既行駛於設有閃光紅燈之雲202道路,該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減應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閃光黃燈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本院審酌被告當時既行駛於設有閃光紅燈之道路,依上開說明,該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減應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閃光黃燈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惟被告未予禮讓,致肇生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0000年0 月出廠(即民國110 年3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烤漆及工資65,623 元、零件293,270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於000 年0 月00日出廠,至111 年4 月14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年1 月計算,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40,318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及工資65,623 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05,941元。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為305,941元,然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有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之疏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亦為肇事原因,復為原告不爭執,並稱被告應負70%之肇責。
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14,159 元(計算式:305,941 ×70%=214,15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於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零件折舊後殘存價值)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3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3,270÷(5+1)≒48,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3,270-48,878) ×1/5×(1+1/12)≒52,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3,270-52,952=2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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