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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即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黃聰吉即鑫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2,813元,及自附表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95%計算之利息;
暨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未依約償付分期之本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放款交易明細及產品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答辯及陳述,依民事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該算期間 利率 1 353,534元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5%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9,279元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95%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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