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2,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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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號
原 告 邵怡蓉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即黃振哲、陳昱宏、陳有成)僅應連帶給付原新台幣282,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為被告陳昱宏、黃振哲、陳有成(黃振哲、陳有成部分業已和解)各應給付原告94,0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捐助漸涷人學會新台幣600元,而於同於8月24日下午4時許,接獲自稱漸涷人協會人員來電告知,該筆捐款資訊因程序錯誤,遭設定為每月扣款2,000元,為期兩年,原告因確實有捐款,遂相信其所言,並稱要通知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處理,不久果然有所謂客服小姐來電,請原告登入網路銀行,開始一連串的詐騙,共被詐詐騙5筆共282,995元,如附表所示。
而陳有成、黃振哲(以上二人已當庭和解)、陳昱宏,自111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由「精銳」負責統籌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交付事宜,並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上開款項再逐層上繳;
陳有成擔任總收水,負責聯繫收水(指第2、3層收款人)、取得收水向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再放置於「精銳」指定之地點,並計算、發放報酬給收水、車手;
陳昱宏擔任收水,負責依「精銳」指示收取車手領得之詐欺款項,再上繳予陳有成;
黃振哲擔任車手,負責依「精銳」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陳有成、陳昱宏、黃振哲與「精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其捐款金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黃振哲旋依「精銳」之指示,提領詐騙金額,再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陳昱宏,陳昱宏則依「精銳」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上繳給陳有成,陳有成復依「精銳」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陳有成、陳昱宏、黃振哲並藉此分別取得報酬。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昱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金錢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有成、陳昱宏、黃振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陳昱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徵收訴訟費用;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㈠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由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從原告所有的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23,015元至該帳戶內。
㈡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部分:由原告於111年8月24日5時26分許,從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轉帳10,095元至該帳戶內。
㈢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從原告有之中國信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那雅婷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99,985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49,915元。
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從原告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99,985元至林俊傑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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