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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彭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旺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萬0,6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旺興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死亡,原告對林旺興之繼承人林晁平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實益,並取得鈞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4022號債權憑證。
㈡又被繼承人林旺興生前曾與訴外人林財元、林慰親共同以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對林旺興之繼承人林晁平聲請拍賣上開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尚有抵押權設定,經鑑價後顯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登記因而換發債權憑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造成原告對繼承人林晁平之債權無法因強制執行拍賣而受清償。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90年5月25日至90年11月24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繼承人林晁平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不能對被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形,卻未對被告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明顯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且林晁平所登記之抵押權惟第一順位抵押權,且原告前對林晁平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亦因抵押權存在而無實益,是原告對林晁平之債權確將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林晁平訴請被告應全部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旺興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為90年雲斗字第001469號權利價值為15萬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林晁平(即被繼承人林興旺之繼承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執行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02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9日雲院忠司執乙字第21097號函,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設定義務人林興旺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0年11月24日,其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期屆至時起即可行使,是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5年11月24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0年11月24日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即告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林晁平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抵押人林財元與林慰親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不得代位債務人林晁平併請求被告塗銷林財元與林慰親之抵押權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消滅後仍存在之登記妨礙債務人林晁平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林晁平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其他抵押權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彭正吉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號:斗地普字第08122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90年5月25日 權利人:彭正吉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25日至90年11月24日 清償日期:90年11月24日 債務人:林興旺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950分之127 設定義務人:林興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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