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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05號
原 告 GRACILLA JOSEPH GUPIT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崇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是原告應陳報請求新台幣400萬元之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如:㈠財產上損害項目(如醫藥費、修車費、喪葬費、其他財物損失等);
㈡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如精神慰撫金)】,並應就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如原告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原告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產狀況說明)。
四、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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