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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芃妤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林奕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2,1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膀撕裂傷(約5公分)、右腳擦傷、右腳膝蓋挫傷、疑似韌帶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0,974元、車資6,675元、醫療器材費2萬4,521元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27萬元部分,被告雖肯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惟認每日看護費應以1,000元為計算,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3,000元不同。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膀撕裂傷(約5公分)、右腳擦傷、右腳膝蓋挫傷、疑似韌帶傷害等傷害,是原告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本院審酌在家期間之看護應係由原告親人看護照顧,自難以專業看護之每日3,000元費用為度,以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在家看護行情費用,本院認在家休養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萬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營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營養費2萬7,000元之損害,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必要,故營養品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將來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支出文件。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有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手術,並自1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且經本院核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應確實有術後復健之必要,已可認定,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未來可能需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有復健治療支出必要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病歷及支出之相關資料等,核定原告將來醫療支出費用之損害數額為3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係因被告行車過失造成其受有左肩膀撕裂傷(約5公分)、右腳擦傷、右腳膝蓋挫傷、疑似韌帶傷害等傷害,足需自受傷時起由專人照護3個月並休養6個月,至今尚須持續復健,可知傷勢甚為嚴重,且原告為運動選手,亦因上開傷勢,前往身心科就診,顯見被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現為虎尾科技大學學生;
被告國中畢業,以賣雞肉為生,月收入3萬5至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2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2,170元(醫療費用5萬0,974元+車資6,675元+醫療器材費2萬4,521元+看護費用18萬元+將來醫療支出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51萬2,17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2,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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