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林泰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家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