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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林志遠
被 告 許怡濃
(雲林○○○○○○○○,現受送達 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渉之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等情,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仼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抗辯,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5 月2 日寄存於鹿港派出所,至113年5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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