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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粘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玟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
前開裁定業於113 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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