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26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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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吳芃芸即吳蕥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37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輪你貸機車,分期總價為新台幣100,980元,並約定自民國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止,計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805元。
查被告僅繳2期後,即未再清償,迭經原告聯絡,被告亦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
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前開契約書第1項第7項約定,被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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