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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君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時,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顏維儀分割被繼承人顏元永之遺產,然經本院向斗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顏元永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繼承人顏元永之遺產除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外,尚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此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雲南地一字第1130001904號函附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而未以顏元永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之遺產分割登記資料,於閱卷完畢後3日內,以被繼承人顏元永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及附表,該裁定業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雖原告已前來閱卷,並於113年8月13日提出補正資料,然原告仍未以被繼承人顏元永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於法亦有未合,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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