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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8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0,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已解除委任)之前則辯以:「匯款金額是匯給被告公司之法代,而自然人與法人不同,願與原告和解,談成的話,再於庭上簽立和解筆錄」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華南銀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票載金額既係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顏秀香之帳戶內,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而顏秀香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故其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是顏秀香自得代表被告公司接受原告之匯款,況若無被告公司方面提供匯款之帳號,原告亦無從匯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帳戶內。
基此,原告稱當時是跟被告公司人員顏小姐接洽,並拿被告公司的支票給我們,且有告知被告之負責人都知道,並且提供被告法代顏秀香帳戶給我匯款乙節,應屬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支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2年11月24日 5,000,000元 民國1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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