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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4號
原 告 郭錦女
被 告 陳世釧
訴訟代理人 陳明瀚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前開裁定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4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參,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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