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4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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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3號
原 告 張凱嵐
訴訟代理人 于誠亮
被 告 羅美芸
陳采甯
陳沛青
陳景論
即沈自發之 董春美
繼承人
即沈自發之 沈志源
繼承人 巷11號
即沈自發之 董國龍
繼承人 巷11號
即沈自發之 沈麗芬
繼承人 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美芸、陳采甯、陳沛青、陳景論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董春美、沈志源、董國龍、沈麗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羅美芸、陳采甯、陳沛青、陳景論、董春美、沈志源、董國龍、沈麗芬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等原係土地共有人,為促進土地利用,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8號(第二審)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㈡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36款及附表三,原告應給付被告羅美芸、陳采甯、陳沛青、陳景論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128,823元,其中2,128,823分之618之補償金額(即618元);

應給付沈自發(於112年2月16日死亡,被告董春美、沈志源、董國龍、沈麗芬為其繼承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128,823元,其中2,128,823分之624之補償金額(即624元)。

案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判決分割登記予原告如附表5筆土地所有權,並就該補償金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在案。

㈢原告依法通知被告羅美芸、陳采甯、陳沛青、陳景論等領取分割補償金,詎渠等逾期未領,原告遂於112年3月7日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補償金在案(112年度存字第037號);

原告亦依法通知沈自發之繼承人,即董春美、沈志源、董國龍、沈麗芬等人領取補償金,詎渠等亦逾期未領,原告遂於112年4月11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補償金在案(112年度存字第082號)在案。

㈣原告已依法辦理土地判決分割補償金提存,故分割補償金債權已因提存而清償,法定抵押權已不復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抗辯: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以代其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2年度存字第37號、8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前開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又原告已將被告等未領取之補償金向法院提存所提存,此有提存書2件附卷可稽。

故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

又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系爭法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沈自發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已由被告董春美等4人繼承,惟被告董春美等4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春美等4人就被繼承人沈自發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羅美芸、陳采甯、陳沛青、陳景論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求被告董春美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沈自發所遺之如附表二系爭法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法定抵押權係源於共有物分割事件所生,塗銷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參以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精神,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人:羅美芸、陳采甯、陳沛青、陳景論。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2月2日 登記字號: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071330號。
1 雲林 古坑 322-67 1785.15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128,823元。
債權額比例:公同公有債權0000000分之618 2 雲林 古坑 322-72 7250.19 全部 3 雲林 古坑 322-73 6041.92 6042分之95 4 雲林 古坑 322-74 459.77 45977分之724 5 雲林 古坑 322-75 11693.16 11693分之184 附表二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人:沈自發 登記日期:109年12月2日 登記字號: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07133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128,823元。
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624 1 雲林 古坑 322-67 1785.15 全部 2 雲林 古坑 322-72 7250.19 全部 3 雲林 古坑 322-73 6041.92 6042分之95 4 雲林 古坑 322-74 459.77 45977分之724 5 雲林 古坑 322-75 11693.16 11693分之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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