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4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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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火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汶茜律師
吳明儀律師


被 告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30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國立成大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服務照顧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駕車闖紅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茲析述如下: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 所特別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均屬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且均係於行進、使用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 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而須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並無過失,亦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並無過失,始得各自免除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又本件兩造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產生爭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112年度第3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略以:「本案肇事路口為設有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涉及號誌問題,雙方各執一詞,因無監視器畫面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因此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等語函覆,有該所112年2月8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878號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8987號卷第193頁)。

然查,依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號再議處分書理由欄二、記載:「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堅持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前,伊駕車綠燈直行通過路口後燈號才轉黃燈,伊注意到聲請人林火龍闖紅燈自左側駛來,那一瞬間伊立即往右閃躲,撞擊位置在伊車輛左後方,當時如果伊踩煞車的話,搞不好聲請人會撞到車頭導致更大傷害…。

再者,證人陳珮綺結稱:事發當時,伊坐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吃東西,被告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時,伊有看到被告行向係綠燈,接著伊就低頭吃東西,之後便發生事故等語,是伊同車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辯經過相符,勘認被告對此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證人陳珮綺既已依法具結作證,自有法律上之效力,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為證人陳珮綺之證詞不實在,聲請人認為證人陳珮綺之證詞不實在,應為其個人之認知,似有誤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顯見被告係綠燈直行通過路口;

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編號11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8987號卷第25頁),系爭貨車車尾左後之藍白相間防撞條下緣有明顯擦痕,足見二車碰撞時,被告車輛車頭已經通過路口中心,衡諸常情,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應亦有相當之時間可發現被告正直行通過其前方,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為之,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原告有過失。

是以,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且難以防範原告之違規行為,堪認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能避免事故發生,應認被告無過失。

㈢縱認被告有駕車闖黃燈之行為,惟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略以:我北向南行產業道路,當時左轉彎進入外環道外側車道等語;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略以:我當時直行外環道路往台一丁方向至肇事現場,我原本都是直行在內側車道,我穿越路口時見左側有重機車左轉彎過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987號卷第7頁、第10頁),觀諸兩造之陳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沿台一丁線西向東直行至肇事現場,原告則係騎乘機車北向南左轉彎至肇事現場,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定第206條第5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到時即將失去通行路權,在被告屬直行車而原告屬轉彎車之狀況下,被告自得信賴其於黃燈通過系爭路口,原告應禮讓其先行,然原告騎乘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依前述規定,本應讓直行之系爭貨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遵守,以致碰撞系爭貨車車尾,自難認原告就其駕駛行為已盡必要之注意,足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另系爭貨車始終直行於車道,難以期待被告對原告機車貿然向左轉彎之突發狀況得以及時採取適切之迴避措施,即難謂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貨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紀錄卡,然被告未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行政違規行為,應僅為行政違規是否裁罰之問題,本無從拘束本院之審理結果及判斷。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然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4萬3,765元及利息,要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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