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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資儀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許弘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元祥油漆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元祥油漆工程行」之合夥人,被告竟私自將原告變更登為「元祥油漆工程行」之合夥人,今法務部執行署嘉義分署,就「元祥油漆工程行」以未繳納營業稅、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由,來函予原告催繳,則原告是否為「元祥油漆工程行」之合夥人地位並不明確,其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陷於不安之狀況,而此不安全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許弘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授權被告將「沐岩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張資儀,原告並將其身分證件及帳號資料交予被告辦理,被告並於同年6月1日辦妥「沐岩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詎料,被告取得原告身分證件後,竟私自將原告變更為「元祥油漆工程行」之合夥人,並於同年7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而原告遲至同年7月16日始悉上情。
然原告並無出資,或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原告亦未支出任何營運費用或分享利益,是兩造就「元祥油漆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自即不存在,卻因此遭法務部執行署嘉義分署就「元祥油漆工程行」未繳納營業稅、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由,來函予原告催繳,致原告財產有遭受查封之可能,為釐清原告法律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沐岩工程行」之經濟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元祥油漆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111年7月16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有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2日函就原告所詢回覆,說明欄二「…書函核准變更合夥人在案,原負責人及合夥人為許弘偉、馮書諒,…。
」等語為證,是「元祥油漆工程行」之合夥人確有變更情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合夥關係,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元祥油漆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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