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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0號
原 告 莊純瑤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83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6日11時34分許,以LINE暱稱「Mandy菲菲」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6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4日送達於被告(由其母簽收,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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