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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馬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06元及其中新臺幣282,065元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年息為11.5%,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4年3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茲因台新銀行已就上開債務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已於94年10月20日依約給付299,906元(含本金282,065元、利息16,219元、遲延利息1,622元)之賠償金額予台新銀行,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就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再對被告提示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爰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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