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57,2024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林念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24,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念瑩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3時46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與河南路街口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陳禾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致陳大盛受有傷害,查上揭受損之AJV-6259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險損失,且尚在保險期間,經其向原告辦理出險,並依約賠付必要費用新台幣200,000元後取得代位權,故被告對原告有200,000元之賠款債務,嗣後被告於112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共分42期償還,如有一期未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僅償還76,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全部欠款124,000元(200,000-76,000=124,000)。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歩研判表、現場圖、和解協議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為被告供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