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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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江帛燊即江勤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7月22日,然迄至上開確定日,原告並無對被告負有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斗地普字第1025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案件全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其他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然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 登記名義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江勤國 ⒈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收件字號:民國98年斗地普字第010250號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登記日期:民國98年2月2日 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⒍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⒎債權確定期日:民國98年7月22日 ⒏清償日期:依照債務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 ⒐債務人:陳明龍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⒓設定義務人:陳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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