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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60號
原 告 李佳玲
被 告 何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依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表4所載,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2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該款項遭圈存而未遭提領,且業經第一商業銀行退還原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6月21日一斗六字第117號函可資佐證。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自難認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然依據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200元,原告於113年1月12日收受裁定,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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