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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71號
原 告 王登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評、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請求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以供本院核定第一審裁判費;
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關於被告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列法定代理人,復經本院以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後,亦發現被告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址記載錯誤,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陳報請求50萬元之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如:㈠財產上損害項目(如醫藥費、薪資損失、修車費、其他財物損失等);
㈡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如精神慰撫金)】,並就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等費用,陳明其受損害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提出記載被告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住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暨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之起訴狀到院,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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