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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邱松茂
0○○○○○○○,現應受送達之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759元,及其中新台幣142,005元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及104年10月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准予信用額新台幣150,000元,依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
,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
還信用利率計收循還利息(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請求)。
(二)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金額,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金額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雖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截至帳單結帳日113年1月7日止,尚欠元144,759元未繳(內含消費款142,005元、利息1,554元、違約金1,200元未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及帳單查詢、客戶往來備註、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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