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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園旌
陳釩渤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彰
被 告 張智雄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雄之繼承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陳建彰前與債務人張愷琪即張盈瀞(下稱被代位人張愷琪)離婚,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被代位人張愷琪應負擔原告陳園旌、陳釩渤之扶養費,並應給付原告陳建彰新台幣(下同)40萬元。
詎料被代位人張愷琪未依約履行,嗣經原告陳建彰對被代位人張愷琪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57號分配款項後,被代位人張愷琪仍積欠原告陳園旌、陳釩渤扶養費各39萬8,365元、原告陳建彰14萬8,025元未償。
又被繼承人張智雄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死亡,並留有遺產,被代位人張愷琪係被繼承人張智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張愷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智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智雄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分割方法依被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
㈡被代位人張愷琪於前項分得之遺產,原告陳園旌於39萬8,365元;
原告陳釩渤於39萬8,365元;
原告陳建彰於14萬8,025元代為受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第2點後段「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二款。
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
而第二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
,足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法院自得為調查,不以「不經調查即認原告所訴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限。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42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定有明文。
基上,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自應以債務人有繼承權為前提,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四、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愷琪係被繼承人張智雄之繼承人,而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惟被代位人張愷琪於112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受理,並於112年8月6日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繼字第1056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司繼字第105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代位人張愷琪既已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張智雄之財產與債務,則被代位人張愷琪自非被繼承人張智雄之繼承人,被代位人張愷琪既因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原告顯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愷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智雄之遺產。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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