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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曄蓉
相 對 人 陳國誠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7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及其上同地段31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前所買受,因故借名登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陳國誠名下,陳國誠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地現已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予彌補之損害,對此,聲請人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主張異議,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對該標的物之執行,故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亦應以執行債權人為對象。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陳國誠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對象,自有未合。
㈡次查,系爭房地乃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登記在執行債務人陳國誠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稽,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依前開裁判意旨,聲請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執行債務人陳國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尚無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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