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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102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閎名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宏昌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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