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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沈新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哲鴻等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係請求相對人應清理房屋後歸還建物,然聲請人於事實理由欄內復記載相對人自上開建物遷離,並將上開土地還與本人等語,調解聲明欄與事實理由欄之記載不相符,聲請人應陳報是否請求返還土地。
三、聲請人應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
四、如聲請人併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則聲請人應補正正確之聲明,並提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且應陳報上開土地之價值,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聲請人應提出沈哲鴻、沈青燕、沈姿君、沈姿嫻、沈姿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到院。
六、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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