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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家偉
代 理 人 廖晉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1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再按,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例外則以被告「居所地」、「最後住所地」、「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其補充之管轄法院(參見民國92年02月07日民事訴訟法第1條立法理由)。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查其立法理由以:「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
三、經查,本件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且被告自陳目前住在新北市五股區,訴訟文件請送達其住處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勘認被告客觀上住居於該址,且依一般通念足認被告有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思,以系爭地址為被告住所地,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已如前述,又依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壹、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事實,侵權行為地並非在雲林縣,本院為無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另原告雖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吳奕昕每隔兩個周末及國定假日返回雲林婆家時,被告仍以通訊軟體與吳奕昕不間段聯繫,雲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等語,惟所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須符合侵權行為之發生事實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與之有密切關聯性,利於發現事實真相及調查證據之立法意旨始稱之,而本件依原告本件所提之事證,均與被告住所地、工作地(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有密切關聯性,無從認定本院轄區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
縱認本院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住所為新北市,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且本件所提之事證,均與被告住所地、工作地有密切關聯性,亦為該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認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對於原告及被告就審均為便利,且無不妥,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暫分為調字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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