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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莊明勲
上列聲請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黃吉誠、黃建文、何恒聿間請求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海豐崙段海豐崙小段44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二、提出相對人黃吉誠、黃建文、何恒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載之地址與起訴狀不同,請更正並按相對人(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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