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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登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評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聲請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精神損害),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是聲請人應陳報請求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細項、金額,及計算方式【如:㈠財產上損害項目(如醫藥費、薪資損失、修車費、其他財物損失等);
㈡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如精神慰撫金)】,並就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等費用,陳明其受損害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未記載相對人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住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1樓)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莊沛錦)暨住所或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等資料,於法不合,聲請人應提出記載相對人公司正確住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暨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之起訴狀到院。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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