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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裕昌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即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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