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調,3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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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賴宏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梅仔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聲請人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聲請人應先查報請求將建物毀損恢復原狀,並自行砌道牆埋設自家管路,及自宅二樓屋頂排水設施水槽改為20公分深,排水管口徑加大到六吋管徑等工程費用,並提出估價單,且應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項費用明細,若係按時或按日計算,須載明時數或日數,並暫時以此費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本件聲明一記載: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建物毀損部分恢復原狀等語,因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具體,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

三、應提出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同路段287號房屋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到院。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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