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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 、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乙○○為○○○人,起訴狀雖記載法定代理人丙○○、甲○○○,惟經本院調閱乙○○之全戶資料,乙○○之法定代理人為巫峰吉,並非丙○○、甲○○○,原告應補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且應更正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連代給付新台幣149,955元及利息),併提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巫峰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萬9,9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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