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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林東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益昇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聲請人應提出雲林縣○○鎮○○段000○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段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到院。
二、聲請人應以⑴上開房屋1樓之課稅現值、⑵本件請求之房租新台幣(下同)6萬2,000元,及⑶水電費6,707元【即⑴+⑵+⑶之總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計載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之依據),聲請人應陳報本件係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抑或係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物?
四、另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係記載出租人為訴外人黃瑞珠,並非聲請人,且黃瑞珠已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日死亡,本件關於請求租金部分,應以黃瑞珠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方為適格,故聲請人應提出被繼承人黃瑞珠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提出查明被繼承人黃瑞珠之繼承人即有無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請求本件租金之原告(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五、應提出相對人蔡益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到院。
六、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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