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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六小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初向原告訂製袖珍包廣告面紙一萬二千包(該批面紙為被告贊助斗六市宋友會十月健行活動之用)。
成品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送交斗六市宋友會簽收。
屢向被告催討及寄交存證信函均無法取得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銷貨單、面紙廣告製作稿各一件為證,復經證人甲○○即系爭貨物簽收人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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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長說這是被告贊助的,因此才在宋友會黑板寫上贊助人名字為被告」等語;
又證人丙○○即斗六宋友會會長證稱:「宋友會要辦健行活動,有邀被告參加,他本來要贊助水,因已有人贊助,乃說有朋友做面紙,所以與另一個會友劉大中合資贊助面紙,因面紙都有他們所營事業之廣告」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面紙上有被告之所經營大亞純活水廣告,而原告與另一贊助人劉大中並不認識,訂購面紙是由被告出面接洽,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有關金錢之請求,其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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