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聖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89年10月24日裁定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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