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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藉設雲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元伍萬元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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