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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送達代收人 李若群
訴訟代理人 韓興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莿桐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四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之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本件係關於金錢之請求其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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