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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予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一六一一─0一二九─0一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
依約應於次月繳納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並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而林朝福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共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七十六元,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前繳納,詎迄未繳納,而林朝福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故依上開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上帳單資料查詢表、戶藉謄本、特約條款各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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