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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以斗六郵局為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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