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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為會首,連會首共二十六人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三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宣佈停會,原告已交付十六次會款共四十八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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