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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許榮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詎經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雖迭經催索,俱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二萬元,及自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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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提 示 日 │ 票 據 號 碼 │
│ │ (民 國) │(新台幣)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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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伍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AN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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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伍萬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AN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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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三月十日 │肆萬元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AN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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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四月十日 │肆萬元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AN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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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年五月十日 │肆萬元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AN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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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年六月十日 │肆萬元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AN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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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年七月十日 │肆萬元 │九十年七月十日 │AN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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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年八月十日 │肆萬元 │九十年八月十日 │AN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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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年九月十日 │肆萬元 │九十年九月十日 │AN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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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年十月十日 │肆萬元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AN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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